勞工通勤、工作時受傷,雇主必須負擔補償?關於職災,你必須要知道的事情


文: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

原文標題:簡要說明職業災害之補償、賠償認識與認定

重點議題

《勞基法》並沒有就職業災害給予明文定義,僅有於59條訂定補償責任(工資、傷病、失能與死亡)。然而,到底什麼是職業災害?是否真的只要一在工作現場受傷,雇主就一定需負擔補償?

通勤呢?勞工通勤時,雖然並非在雇主指揮、監督之下,如果勞工不幸在通勤時發生車禍,為何會被法官視為職業災害?課予雇主補償責任呢?

本文將從職業災害的定義和認定標準談起,告訴雇主應如何面對,應如何預防。

職業災害發生時,雇主應先了解災害發生原因,並確認自身有無履行法律上職業安全之義務,雖無論雇主於職業災害有無故意或過失,皆無礙雇主「補償責任」,蓋職業災害細採「無過失責任主義」,但仍會影響後續是否存有「賠償責任」之認定。

《勞基法》並無就職業災害予以明文定義,僅有於59條訂定補償責任(工資、傷病、失能與死亡),而最高法院則是如此說明職業災害與雇主補償責任:

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、殘廢、傷害或疾病,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,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,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,故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至傷害或疾病,不論傷害大小,所罹患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限,祇需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,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所施,此與同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補償勞工必要之醫療費用,明文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違憲者不同。

簡單說,只要在工作中受傷,不問理由、大小、肇事責任與病情樣態,只要勞工無緣有工作能力,雇主皆應負擔補償責任。

然而,到底什麼是職業災害?是否真的只要一在工作現場受傷,雇主就一定需負擔補償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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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職業傷害」的定義與認定標準

由於勞基法並未明文職業災害的定義,故想了解職業災害之定義,可從其他法規中查詢,例如《職業安全衛生法》:

「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五、職業災害: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、機械、設備、原料、材料、化學品、氣體、蒸氣、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、傷害、失能或死亡。」

「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,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,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。」

上開細則第6條之內容,即認定職業災害時採時常會被提起的「遂行性」及「起因性」,只要災害發生當下滿足這兩的要件,即屬於職業災害

  1. 遂行性: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,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
  2. 起因性: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

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,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,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,皆應負補償之責任,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,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。上開職業災害,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,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(即具有業務遂行性),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(即具有業務起因性),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。

職業災害的認定標準,並不問雇主於災害中有否故意、過失、災害是否因勞工故意或過失產生,抑或是災害是否為第三人所為所導致,所以《勞基法》第59條係職業災害的「補償」而非「賠償」,兩者只差一個字但內涵相差甚鉅喔!!

此外,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」中則有許多「視為職業災害」的特例,該等特例可能並沒有完整的「遂行性」與「起因性」,但仍可被「視為」職業災害,如通勤職業災害即屬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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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勤職業災害,雇主也負有補償責任?

通勤時並非在雇主指揮、監督之下,車禍的發生也與職務並沒有直接相關連,何以被視為職業災害?而課予雇主補償責任呢?

其實,此部分在實務中也經常衍生爭執。

究竟通勤職業災害,是否屬於《勞基法》上之職業災害?雇主有無補償責任?在實務見解中,確有部分法官是持否定見解,如下:

所謂「視為」,係指將原性質上不屬職業傷害之「通勤職災」,以法律擬制之方式,將之以「職業傷害」同論,仍由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,為保險給付…然上揭準則既非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授權訂定之準則,而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本身亦無相類似之擬制規定,自無從比附援引

承審法官認為,通勤職業災害得「視為」職業災害,而得以依勞保條例申請各類給付,但這是因為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制訂,但《勞基法》或《職安法》並無相關規範,因此自然不可援引《勞基法》第59條,要求雇主負擔補償責任。

此類見解雖然於很久以前亦有上級法院肯認,但近年來幾乎無一例外,對於職業災害幾乎皆採擴張解釋,而未予認同,如以下判決:

職業災害除勞工因執行職務致死殘傷病者外,尚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之災害在內,勞工於到廠上班後,在就業場所,於作業前後發生事故,致生死亡、殘廢、傷害或疾病亦屬之。

觀察現行司法實務,對於通勤職災原則上多採擴充解釋,只要符合傷病審查準則,雇主仍不得免除補償責任喔 !!

職業災害的「損害賠償」,雇主有自證無罪的責任

雇主依《勞動基準法》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,係法定補償責任,並不因此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,因此雇主若未履行職業安全管理之義務,即屬於應作為而不作為,而得認定在災害中存有故意或過失,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而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(《民法184條第1項參照)。

為何發生職業災害,係雇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?這當然是因為法律有明文規定,雇主有防免職業災害的義務,如以下法規範:

「受僱人服勞務,其生命、身體、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,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。」

「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,應預防職業上災害,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。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,依有關法律之規定。」

「雇主對下列事項,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:三、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。」

以上法規,皆可解釋為「保護他人(勞工)之法」,故雇主本於法律規定,本就負擔有職災防免義務,若雇主置自身義務不顧、怠於履行自身義務,進而導致勞工受損,自當屬於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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而損害賠償之依據為《民法第184條第1項,但在同法第2項則有明文:

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。」

但這樣的規範,本於雇主屬於企業經營一方,勞工對於雇主未履行職業安全義務實難以舉證,又所謂「舉證之所在,敗訴之所在」故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,其實就此類爭議,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,如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:

「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,雇主應負賠償責任。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」

按前揭條文之規定,係課予雇主證明無故意或過失,即「推定」雇主存有過失,而要求雇主自證無罪;不過,勞工就雇主之過失雖免負舉證責任,惟勞工仍應舉證證明確實有職業災害存在。

綜上,不難發現法律對於雇主職業災害之防免採取極高的義務。除了無論有無過失皆負補償責任外,若勞工認定雇主在災害中存有過失時,雇主更負擔自證無罪的義務,是以對於公司切莫忽視對於勞工的教育訓練、職業災害防免,亦建議可視事業單位性質,額外購買保險以分擔風險。

天有不測風雲!避不了補償(無過失),也要迴避賠償(有過失)

職業災害的發生,當非勞資雙方所樂見,但只要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就必須負擔補償責任,因此雇主請務必要替勞工投保保險,蓋《勞基法》第59條第1項但書即已明文:

「但如同一事故,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,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,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」

然而無論如何,這都是一筆額外、龐大的支出,倘若雇主未善盡自身義務,而在災害中存有故意或過失,那麼需要討論的就不是單單補償而已,而需要討論賠償了,而其中更有「勞動力減損」這一個極度複雜的問題需要考量。

因此,雇主還是請務必要履行防治義務,近其可能地避免可能導致工傷意外的發生因子產生,畢竟發生職業災害花錢事小,若勞工不幸罹難,那除了自己的經營事業受損外,更是直接使得一個家庭破碎,不可不慎。

縱使我們不能避免憾事發生,但至少能善盡一切手段、方式,使得災害發生的可能性降至最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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